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金明被告尹薇溱原名潘桂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湯溢棋 被告 江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鄧金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尹薇溱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湯溢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秀英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湯溢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湯溢棋之上訴確定,嗣於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一)湯溢棋與大陸地區女子 熊鶯珠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江秀英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水平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結婚之真意,黃秋發(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金(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結婚之真意,而湯溢棋、江秀英均經尹薇溱(原名潘桂蘭)介紹而認識鄧金明,黃秋發本即認識鄧金明,是湯溢棋、江秀英遂透過鄧金明、尹薇溱之媒介,黃秋發則透過鄧金明之媒介,由湯溢棋、鄧金明、尹薇溱、包括 林聖祥 (已歿)及綽號「余大哥」在內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湯溢棋、鄧金明、尹薇溱、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熊鶯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秀英、鄧金明、尹薇溱、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江秀英、鄧金明、尹薇溱、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林水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秋發、鄧金明、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黃秋發、鄧金明、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林秀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湯溢棋、江秀英、黃秋發即均於92年5月29日經鄧金明帶領而前往大陸地區,復由林聖祥及「余大哥」接洽,分別與熊鶯珠、林水平、林秀金於如附表所示結婚日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嗣湯溢棋、江秀英、黃秋發前後返臺,各於如附表所示結婚登記日期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文件,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再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主管機關),分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而行使之,著手為熊鶯珠、林水平、林秀金申請來臺,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各准予熊鶯珠、林秀金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而熊鶯珠、林秀金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進入臺灣地區,至林水平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則因承辦公務員察覺有異,故未予准許而未遂。嗣主管機關依法告發,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鄧金明、尹薇溱、湯溢棋、江秀英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金明、湯溢棋、江秀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暨被告尹薇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江秀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熊鶯珠及林秀金參考資料查詢、黃秋發口卡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4年1月26日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5年12月4日函、主管機關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一)被告尹薇溱、湯溢棋、江秀英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經行政院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尹薇溱、湯溢棋、江秀英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皆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4人(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4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4.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據舊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所為之行為,即均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舊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均對於被告4人較為不利。
5.舊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經比較後,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湯溢棋均成立累犯,是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6.有關未遂行為,舊法原於第25條、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新法則將之合併規定於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江秀英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均構成未遂犯,僅係法條條號改列而已,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新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7.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尹薇溱、湯溢棋、江秀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又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後,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尹薇溱、湯溢棋、江秀英。
8.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經兩次修正(第一次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次於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後,應逕行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後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9.綜上比較,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4條等規定外,本案均應一體適用較為有利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所為多次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均係基於「使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得藉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所為,僅在行政程序上依法須先持登載有假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在每隔一段時間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由主管機關就所聲請之事項審查,是以被告為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必須多次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故其行為有其密接關連性,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鄧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尹薇溱(附表編號一至二)、湯溢棋(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江秀英所為(附表編號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處斷。
(四)被告湯溢棋、鄧金明、尹薇溱、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湯溢棋、鄧金明、尹薇溱、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熊鶯珠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一);被告江秀英、鄧金明、尹薇溱、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江秀英、鄧金明、尹薇溱、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林水平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二);黃秋發、被告鄧金明、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鄧金明、黃秋發、包括林聖祥及「余大哥」在內之人蛇集團成員、林秀金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三)。
(五)被告4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等文書,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鄧金明(附表編號一至三)、尹薇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多次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而多次實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行為間有密接關連性,乃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經修正施行,然被告鄧金明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其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接續犯罪事實,係至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始行終止,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湯溢棋有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有關被告江秀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行為(附表編號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鄧金明於76年間因妨害自由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尹薇溱、江秀英則均無前科,至被告湯溢棋有上開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皆尚可,然其等竟均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產生不良示範,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溢棋、江秀英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4人犯罪之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皆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尹薇溱、湯溢棋、江秀英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鄧金明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尹薇溱、江秀英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鄧金明、江秀英均自始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被告尹薇溱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起訴書亦請求予被告鄧金明、江秀英自新之機會,可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被告鄧金明、尹薇溱、江秀英皆當知警惕,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就被告尹薇溱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按海基會承辦員之驗證僅證明行為人所提出公證書確為大陸地區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迄未涉及證明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是行為人所為,自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假結婚│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日期│││行為人│結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日期││├──┼───┼────┼────┼──────────────┤│一│湯溢棋│92年6月│92年7月│92年8月4日│││熊鶯珠│11日│3日│(95年12月5日強制出境)│├──┼───┼────┼────┼──────────────┤│二│江秀英│92年7月│92年7月│(92年11月3日申請入境未成)│││林水平│1日│21日││├──┼───┼────┼────┼──────────────┤│三│黃秋發│92年6月│92年7月│92年8月4日、93年3月8日│││林秀金│16日│3日│(94年1月27日強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