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2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居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之規定計算,抗告人如對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乃自94年10月21日起算5日,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94年10月26日屆滿,又該屆滿日為星期一。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26日星期一晚間12時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乃抗告人竟遲至94年11月4日始將抗告狀送達本院,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之日期可稽,且提出抗告狀之時點並非以抗告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抗告有無逾期,而係以其抗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時決定其抗告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