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甲○○
樓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另一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僅乙○○1人,且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為被告僅乙○○過失傷害本件原告,並未認定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嗣後雖另以:被告丙○○明知乙○○並無駕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乙○○,致乙○○於民國96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上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往立人街14巷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右方由原告所駕駛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旁巷道往民有街75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對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是被告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