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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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1日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僅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及陳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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