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代表人處長)乙○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新化工務段代表人段長)丙○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縣長)丁○被告臺南縣關廟鄉公所代表人鄉長)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八九訴字第二二八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交通事務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八九訴字第二二八四六號再訴願決定,對被告等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茲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更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定第一四二二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原告顯係就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揭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