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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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92年7月7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
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
169,836元,利息17,942元,代付款20元,合計187,798元
,而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