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彭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
違約,尚欠如主文之本金及約定、法定利息。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契約負責,但應依被告的異議
,認被告已經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並駁回原告其餘利息的請求。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負擔如主文第3項,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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