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雄霸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為雄霸雙星社區之住戶,9年來在社區圍牆邊
擺設私有盆栽(瓷盆35盆、塑膠盆20盆)以美化社區環境,提
升住戶品質,被告雖於民國97年6月17日公告限10日內移除,
否則依廢棄物處理,惟因原告將房屋出租與他人使用,不知悉
有該公告存在,且被告總幹事乙○○明知原告電話號碼卻未以
電話通知原告,致原告所有之盆栽遭被告以廢棄物清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今原告僅
請求陶瓷盆栽部分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0,050元(300元×
35盆=10,0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元。
被告雄霸雙星管委會辯以:我們社區有224戶住戶,中庭屬於
公共設施,不提供住戶放置私人物品,原告及其他住戶把私人
盆栽等放在一樓中庭,我們不知道哪些東西是誰的,所以經過
管委會決議後貼公告在一樓社區公佈欄內,限住戶於10日內將
中庭私人物品取回,逾期將以廢棄物處理,公告2個月後我們
才花錢請人處理那些廢棄物,所以我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否
認原告受有10,050元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辯以:社區圍牆邊屬於公共區域,住戶將不要的盆
栽雜物放置於此,不但容易滋生蚊蟲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之規定,因住戶丟棄圍牆邊之盆栽或雜物從未向管委
會報備或登記,故管委會於公告屆滿後也無法一一以電話或書
面聯絡告知丟棄之住戶,管委會公告一段時間後才將住戶未拿
走之雜物清除,否認原告受有10,050元之損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雄霸雙星社區之9樓住戶,原告及其他住戶在社區1樓
中庭共用部分擺設私有盆栽等物品。
㈡雄霸雙星社區97年6月12日第1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
動議:「社區圍牆邊私人盆栽胡亂堆放,影響社區景觀及
環境衛生,請處理。」決議:「社區圍牆邊住戶放置之盆
栽,請住戶於公告後10天內移走,屆滿未移走則依廢棄處理
之。」(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97年6月17日
公告:「為維護社區環境衛生及整潔,請各住戶於本公告10
日內將放置於社區圍牆邊之盆栽移走或帶回家中。屆期將依
廢棄物處理之。」(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公告2個月後
被告請人將放置於社區圍牆邊之盆栽清除。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定,故原告應就
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
陶瓷盆栽損失10,05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
有哪些盆栽遭被告清除、該等盆栽於被告行為時之市價,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