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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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原頡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聲請更生,目前任職於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因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為債務人現有收入來源,亦為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清償還款來源,由遠東銀行先領取3分之1扣薪對其他債權人甚不公平,為免部分債權人已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致債權人間有不公平受償,及消債條例第63條第9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應禁止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而有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目前債務人之收入來源除任職於投資顧問公司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每月約3萬元,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為47萬65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後段所定「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要件。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