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一九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三一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三一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19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龍宏龍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31日│76,464元│GG一一一八九五│││││莊敬分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