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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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宋光輝 相對人 林乾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收受判決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並非該日收受判決書。查抗告人係於102年12月25日或26日收受判決書,是抗告人於103年1月15日之上訴,並未逾期。抗告人經向郵政機關查詢,其僅口頭表示是3日收受法院交寄,而送達生效日並非以郵政機關交辦日為準,而是以送達抗告人處為準。
㈡、經抗告人訪查,該簡易判決沒有合法送達,查抗告人之妹妹 林雪梅 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一方有人趁抗告人不在家時,要求其收受該判決,且慫恿她拖延多日始將文書拿給抗告人。倘林雪梅所稱屬實,則該判決送達即不合法,蓋林雪梅住所在新竹縣峨嵋鄉○○村0鄰00號之4,與抗告人不同住所,且實際上林雪梅亦未居住於抗告人住處,故林雪梅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本無代收文書之權。再查,林雪梅蓋於送達文件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之印章,足見抗告人亦未授權林雪梅收受文書,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竹東簡易庭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原審於102年11月29日作成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於102年12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已交付與其同居之外甥 黃文科 ,並經黃文科簽收無訛,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18頁),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是否將文書轉交抗告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㈡、抗告人稱:原審判決係由非與其同居之妹妹即訴外人林雪梅代為收受,送達應不合法云云,要與實際收受該文書之人係其外甥黃文科不符,自難憑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審判決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林雪梅代為收受,抗告人亦未提出訴外人林雪梅非與其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等足以判斷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訴外人林雪梅於原審亦曾以抗告人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開庭通知、會同履勘函,履勘通知書等文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58、72、74、94、107頁),抗告人亦均能遵期到庭而無遲誤之情形,顯見訴外人林雪梅於收受法院文書後,均已轉交予抗告人收受無訛,形式上觀之,堪認訴外人林雪梅與抗告人有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之事實,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憑訴外人林雪梅之戶籍設址與抗告人之地址不同,即認訴外人林雪梅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抗告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於103年1月15日始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竹北簡易庭收狀日期印戳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4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認抗告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林宗穎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法院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