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原告 林曉梅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複代理人 徐巧芸 被告 徐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遲延利息原係請求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算,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6日,於102年
8月15日寄存送達,於102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29日向被告及訴外人 徐福光 共同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訴外人徐福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共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即2筆土地之價金各為125萬元,原告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訴外人徐福光亦將其所有系爭95-3地號土地辦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張宏騏 ,詎被告遲未履行將其所有系爭9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嗣更因積欠訴外人 莊君儀 債務,致其所有系爭95-9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莊君儀聲請強制執行,迨經法院拍賣後由訴外人 陳容華 拍定,系爭95-9地號土地並已於102年7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容華,顯見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6日,於10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10
2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6日新院千101司執賢字第30869號函、協議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匯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徐福光及 莊惠蓮 到庭證述綦詳,經互核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全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95-9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竟因積欠訴外人莊君儀債務,致系爭95-9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莊君儀聲請強制執行後,遭查封、拍賣、拍定、移轉所有權,此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95-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95-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已合法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準此,系爭95-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經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95-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6日,於10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102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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