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汪道輝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交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再審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訴狀,因未載明「再審之聲明」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