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艷麗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被告蔡豔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6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蔡豔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蔡豔華(起訴書誤載為丙○○)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丁○○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公爵夫人理容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乙○○前往按摩消費時,由受丁○○委託而協助在現場經營之丁○○胞姊蔡豔華向乙○○表示,該理容院可提供半套及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並獲乙○○應允後,即媒介女子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乙○○為性交之行為,並供給該理容院2樓某房間作為乙○○與甲○○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容留之,丁○○並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甲○○與乙○○在該理容院2樓某房間為性交之行為時,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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