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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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政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清償成數46%(2,016,000÷4,423,887=46%)」,應更正為「清償成數
45.28%(2,016,000÷4,452,222=45.28%)」;關於主文、理由欄中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
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件前開裁定及附件之更生方案,因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及各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額、清償成數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