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1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8、5094、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97年10月1日)某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小風 」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ASUS華碩EeePC
1000H10吋Atom處理器」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7,0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7-11禮券」訊息
,致壬○○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晚間7時33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8,19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新光三越現金禮
券」訊息,致子○○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任天堂Wii公司
貨全新未拆雙把手」電動遊戲機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匯款4,0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ONY公司T77型
數位相機」訊息,致辛○○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結標購買,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0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翻譯機及數位相
機」訊息,致丁○○(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周惠君 )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轉帳8,5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ONY公司sonyc
ybershotT2型數位相機」訊息,致卯○○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ASUS華碩EeePC
1000H10吋Atom處理器」訊息,致癸○○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即97年10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8,1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HARP公司T91型
行動電話」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匯款8,0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ONY公司W960i
行動電話」訊息,致丑○○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即97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匯款6,0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HARP公司WX-T9
1型行動電話」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2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ONY公司W960i
行動電話」訊息,致己○○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8日下午6時4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6,0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ONY公司T700型
行動電話」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下標購買,並同時轉帳5,700元至寅○○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庚○○等人未收到所購買物品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壬○○、子○○、甲○○、辛○○、丁○○、卯○○、癸○○、丙○○、丑○○、乙○○、己○○、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庚○○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壬○○提供之雅虎奇摩詐欺補償申請信箱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甲○○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丑○○提供之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乙○○提供之第一商銀存摺影本、被害人己○○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網路ATM轉帳交易通知影本、被害人戊○○提供之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寅○○雖將其所有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風」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小風」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庚○○、壬○○、子○○、甲○○、辛○○、丁○○、卯○○、癸○○、丙○○、丑○○、乙○○、己○○、戊○○,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庚○○、壬○○、子○○、甲○○、辛○○、丁○○、卯○○、癸○○、丙○○、丑○○、乙○○、己○○、戊○○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與被害人庚○○、壬○○、子○○、甲○○、辛○○、丁○○、卯○○、癸○○、丙○○、丑○○、乙○○、己○○、戊○○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紙在卷可參,顯見悔意,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