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易字第21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竊盜犯行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不循勞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占遺失物(機車大鎖24副)及竊取他人財物(機車大鎖3副),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機車大鎖3副)價值非鉅,且其中所竊取被害人丙○○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之機車大鎖1副,於案發後已發還予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22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由臺中市○○路左轉興大路,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中興大學校門口之左側綠園道,在該綠園道上拾獲由不詳姓名之人,在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內裝有24副機車大鎖之塑膠手提袋2個,其明知上開2個塑膠手提袋(含內裝之24副機車大鎖)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之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俟甲○○將上開2個塑膠手提袋分別繫綁在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前置物籃內與後置物架上,繼續騎乘前開腳踏車沿國立中興大學校門口左側之機車停車場往校門口方向前行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該左側機車停車場內某處,見丙○○與另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分別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3臺機車周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先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前揭3臺機車之腳踏板上之大鎖3副。得手後,再將該3副機車大鎖置入前開腳踏車之前置物籃內。嗣為國立中興大學駐衛警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址左側機車停車場內,為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裝有27副機車大鎖之塑膠手提袋2個(其中丙○○遭竊之大鎖1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1.於98年5月13日上午│││查中之供述│10時許,在國立中興││││大學校門口左側之綠園││││道上某處,拾獲上開內││││裝有24副機車大鎖之塑││││膠手提袋2個後,明知││││係有人放置在該處,乃││││脫離某人持有之物,卻││││因起貪念,欲變賣袋內││││之大鎖獲利,遂將上開││││2個塑膠手提袋繫綁在││││其所騎乘腳踏車上,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2.被告偵查中供承其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國立中興大學校門口左││││側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分別放置在2臺機││││車之腳踏板上之大鎖2││││副之事實。││││3.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在││││前揭左側機車停車場內││││,分別在3臺機車之腳││││踏板上,竊取3副大鎖││││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上揭時、地僅││││竊取2副大鎖,另1副係││││在地上拾起,惟有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被告空言否認,││││尚不可採)。│├──┼───────────┼───────────┤│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1.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證述│30分許,騎乘機車至國││││立中興大學,停放在校││││門口左側停車場內,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大鎖遭竊之事實。││││2.扣案編號1之機車大鎖││││確實為其所有。│├──┼───────────┼───────────┤│三│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2.扣案編號1之機車大鎖1││││副及照片1張。││├──┼───────────┼───────────┤│四│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扣案物品係自被告身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當場查獲之事實。│││報告。│2.被告拾得上開2個塑膠│││2.扣案編號2至編號27之│手提袋內裝有24副大鎖│││機車大鎖共26副及照片│之事實。│││5張。││├──┼───────────┼───────────┤│五│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國立│││正義派出所職務報告。│中興大學校門口左側之│││2.被告竊盜現場圖。│機車停車場時,前置物│││3.國立中興大學提供之監│籃與後置物架已綁繫有│││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2個塑膠手提袋之事實│││面15張。│。│││4.被告98年5月13日竊盜│2.被告停妥腳踏車,走向│││當日穿著照片1張。│停放在該校門口左側之││││機車停車場內之機車群││││,前後2次彎腰徒手竊││││取分別放置在其中2臺││││機車腳踏板上之機車大││││鎖2副之事實。││││3.被告走回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將竊得之機車大││││鎖置入前置物籃之事實││││。││││4.被告復走向前揭機車群││││中之另一臺機車,彎腰││││徒手竊取第3副機車大││││鎖,並將之置入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前置物籃內││││之事實。│├──┼───────────┼───────────┤│六│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1.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錄表及矯正簡表。│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事實。││││2.被告甫於94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地緊接,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而上開竊盜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竊盜部分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扣得之上開2個塑膠手提袋內之機車大鎖24副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至今未有丙○○外之其他被害人,以本身持有之鑰匙開啟任一大鎖,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竊取上開2個塑膠手提袋內之所有機車大鎖,參以被告持有上開2個塑膠手提袋及袋內之機車大鎖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是難逕以此即遽認其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要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