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如附表㈡之本票貳張及「 陳琳達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與乙○○在廟裡拜拜而結識,且乙○○認為丁○○會起駕且有神明附身,而對其有相當之信任。詎料,丁○○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1日前三個月,即95年10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31日),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路上之法主宮廟內,向乙○○訛稱:陳琳達與別人合建房屋,伊代陳琳達向人籌資,且伊在桃園縣亦有房屋,資力無虞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丁○○,並約定三個月即96年1月31日清償(如附表㈠編號①之事實)。詎清償期屆至,丁○○無力償還,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1月30日,委託桃園市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琳達」之印章一顆(未據扣案),再於其桃園市○○○街○○號3樓之處所,接續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陳琳達」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㈡編號①、②所示之本票2張(如附表㈠編號②之事實)。嗣於96年1月31日,丁○○即持前揭偽造之如附表㈡編號①之80萬元本票,在台中縣○○鎮○○路上之法主宮廟內向乙○○行使,並訛稱係陳琳達本人所簽發,同時要求延期清償該筆80萬元之借款。並且向乙○○表示:陳琳達因合建房屋,只差一些錢就可以完成房屋興建,而且可以分到房子,所以要再借90萬元等語,並同時交付如附表㈡編號②之90萬元本票予丁○○而行使之,雙方並約定90萬元於同年2月9日取款。
乙○○不疑有他,遂於96年2月9日在台中縣○○鎮○○路上之法主宮廟內,再交付90萬元予丁○○(如附表㈠編號③之事實)。96年2月26日,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縣○○鎮○○路上之法主宮廟內向乙○○誆稱: 柯卉 家之母親丙○○因住院急需用錢, 柯卉家 之配偶 蔡秋田 因而向人調錢並簽發10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因無力支付票款,為免影響蔡秋田之信用紀錄,伊代柯卉家、蔡秋田籌款100萬元云云,致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彰化市三信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附表㈠編號④之事實)。嗣乙○○發現「琳達髮廊」負責人 陳麗對 ,雖對外均稱「陳琳達」,但並未簽發本票交予丁○○,亦未因合建房屋事由而委託丁○○向人借錢。且蔡秋田、柯卉家亦未委由丁○○向乙○○借錢,且丁○○亦未將上開借款轉交予蔡秋田、柯卉家,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陳麗對、丙○○、 林陳秀卿 、柯卉家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9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557號函附之丁○○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柯家卉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份,如附表㈡編號①、②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對被告論罪科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琳達」印章1顆,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㈡所示本票
2張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陳琳達」之印章
1顆後,於同一時間,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如附表㈡所示「陳琳達」名義之本票2張,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應成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
㈣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
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㈡所示2張本票,目的既係作為其向被害人乙○○訛詐借款之擔保,自不能就其詐欺之犯行,置之不論。公訴人認此部分不另論以詐欺罪,亦有誤會。
㈤被告1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前後3次向被害人訛詐借款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拮据,竟假籍名義向被害人
借款,同時偽造不實之本票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多次遭騙,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害人因而遭詐騙
270萬元,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及偽造之「陳琳達」印章1顆,
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陳琳達」署名、印文各2枚,已成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為該偽造本票沒收諭知效力所及,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205條、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㈠:被告之犯罪行為┌──┬────┬────┬────────────────┬─────┐│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詐騙之金額│├──┼────┼────┼────────────────┼─────┤│①│95年10月│台中縣沙│向乙○○佯稱「陳琳達」與他人合建│新台幣(下│││底某日│鹿鎮中棲│房屋,伊代陳琳達籌資,致使乙○○│同)80萬元││││路上之法│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丁○○。│││││主宮廟│││├──┼────┼────┼────────────────┼─────┤│②│96年1月│桃園市宏│委託桃園地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30日│昌10街43│偽造「陳琳達」之印章一顆,再接續│││││號3樓住│偽造「陳琳達」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處│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張(行使之行││││││為詳如下述)。││├──┼────┼────┼────────────────┼─────┤│③│96年2月9│台中縣沙│於96年1月31日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90萬元│││日│鹿鎮中棲│本票2張予乙○○,其中面額80萬元│││││路上之法│之本票作為編號①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主宮廟│保;另外再以相同之理由,向乙○○││││││詐借90萬元,並以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則於96年2月9日交付90││││││萬元予丁○○(行使偽造本票之行不││││││另論罪)。││├──┼────┼────┼────────────────┼─────┤│④│96年2月│⑴台中縣│在左開⑴之地點向乙○○誆稱:柯卉│100萬元│││26日│ 沙鹿鎮中 │家之母親丙○○因住院急需用錢,柯│││││棲路上之│卉家之配偶蔡秋田因而向人調錢並簽│││││法主宮廟│發10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因無力支││││││付票款,為免影響蔡秋田之信用紀錄│││││⑵彰化市│,伊代柯卉家、蔡秋田籌款100萬元│││││三信合作│,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左開⑵│││││社│之地點匯款100萬元至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附表㈡:被告偽造之本票明細(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偽造之署押│├──┼───┼───┼────┼────┼───┼────────────┤│①│950651│陳琳達│96.1.31│96.4.30│80萬元│「陳琳達」署名1枚印文2枚│├──┼───┼───┼────┼────┼───┼────────────┤│②│950656│陳琳達│96.2.9│96.5.1│90萬元│「陳琳達」署名1枚印文2枚│└──┴───┴───┴────┴────┴───┴────────────┘附表㈢:罪名及科刑┌──┬────┬────────────┬──────────────────┐│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①│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如附表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㈡之本│││編號②│價證券。│票貳張及「陳琳達」印章壹顆均沒收。│├──┼────┼────────────┼──────────────────┤│三│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③│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四│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④│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