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朝馬站(下稱朝馬站),提供自己之照片予其經由網路所結識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而與之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貼有甲○○照片之「戊○○」、「丁○○」、「丙○○」偽造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含其內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下稱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於同年月18日21時30分後某時,由該不詳男子將貼有甲○○照片之偽造「戊○○」、「丁○○」、「丙○○」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印章各1枚等物交予甲○○,並指示甲○○前往租車代步使用,以備明日前往銀行申辦帳戶使用。甲○○即於隔日(即同年月19日)零時30分許,持其中偽造之「戊○○」國民身份證,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公司),冒稱其為「戊○○」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承租小客車),並隨即在租車契約(下稱租車契約)上偽簽「 熊天寧 」之簽名1枚(甲○○因情急而將「戊○○」誤寫為「熊天寧」),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戊○○」同意承租上開小客車用意之私文書,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租車費,均持交該賀徠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員工 楊季儒 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而租得該汽車代步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丙○○」本人及賀徠公司對汽車租賃管理、主管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因與友人駕駛上開承租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欄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戊○○」、「丁○○」、「丙○○」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印章各1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賀徠公司負責人 黃禾翔 、員工楊季儒及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郭耀輝蘇爾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戊○○」、「丁○○」、「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印章各1枚等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之「戊○○」、「丁○○」、「丙○○」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戊○○」、「丁○○」、「丙○○」國民身分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共同偽造「戊○○」、「丁○○」、「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戊○○」、「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再被告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行使以租賃汽車之犯行(尚無積證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意圖,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起訴),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上述「戊○○」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被告至賀徠公司以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付賀徠公司員工行使,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熊天寧」(被告情急而將「戊○○」誤寫為「熊天寧」)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不詳男子」係為達取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為目的,始偽造「戊○○」、「丁○○」、「丙○○」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全民健保卡及並行使「戊○○」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此類型犯罪之模式相符,雖其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地,與行使前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37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不詳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照片供偽造證件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配合該集團成員,持之而冒用「戊○○」之名義租車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戊○○」、「丁○○」、「丙○○」本人及賀徠公司對汽車租賃管理、主管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尚未至銀行開立帳戶即遭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賀徠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揭私文書上偽造之「熊天寧」署押1枚(被告情急而將「戊○○」誤寫為「熊天寧」),及偽造之「戊○○」、「丁○○」、「丙○○」印章各1枚(此部分業經查扣,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另涉犯刑法偽造印章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之「戊○○」、「丁○○」、「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被告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予供作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此等國民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以及上開證件上被告之相片各1張,已因該等證件均經沒收,爰均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等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一│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偽造之「熊天寧」署押1枚(被告情急而將│││租車契約│「戊○○」誤寫為「熊天寧」)。│││││└──┴───────────┴───────────────────┘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備註│├──┼───────────────┼────────┤│一│偽造之「戊○○」、「丁○○」、│內含偽造之「內政│││「丙○○」國民身分證各1張。│部印」公印文各1││││枚,及甲○○之相││││片各1張(已扣案││││)。│├──┼───────────────┼────────┤│二│偽造之「戊○○」、「丁○○」、│內含甲○○之相片│││「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各1張(已扣案)│││。│。│├──┼───────────────┼────────┤│三│偽造之「戊○○」、「丁○○」、│(已扣案)。│││「丙○○」印章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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