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50,000元,約定自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鈞院91年度執字第2069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後,合計前開債權共受償943574元,依分配表所載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1件、約定書3件、借據3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期限│├──────────┼──────────────────────┤│伍拾玖萬元整│自民國8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23日止│├──────────┼──────────────────────┤│柒拾壹萬元整│自民國81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23日止│├──────────┼──────────────────────┤│陸拾伍萬元整│自民國8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23日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