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基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從事玉石加工,自陳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確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2,000元,共分八年96期清償,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153,545元計算,清償比例約為
99.87%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349、3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6)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1樓房屋,然依其更生方案債務既已近全數清償,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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