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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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蔡盛忠
被   告  蔡茂盛
       蔡盛泉
       蔡晉榮
       蔡雨容
       蔡秀香
       蔡鳳妹
       蔡秉帆 (原名 蔡東翊
       蔡昊鴻
       蔡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花蓮縣○○鎮○○段○○○○○號
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鎮○○段○○○○○號土
地」,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一點、第
三行關於關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記載
應更正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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