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楊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妙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恭
銘於民國104年4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區東路交岔
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汽車)沿區東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該交岔口,竟疏未注
意闖紅燈進入該交岔口,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被告汽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所需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0,238元(包含:
零件232,162元、工資248,0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固有闖紅燈之過失,但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也有超速及闖黃燈之疏失,不能要其負全部之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所明定。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郭恭銘 於10
4年4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區東路交岔口時,因被
告駕駛被告汽車沿區東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闖越紅燈進入該
交岔口,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被告汽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所需之
維修費用480,238元(包含:零件232,162元、工資248,07
6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照、
雄楊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保
險賠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頁、第10至26頁、第39至44頁),並有本院勘驗車禍發
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取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0至8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闖紅燈致
撞及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於前開車禍中受損,
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為480,238元(包含:零件232,162元
、工資248,076元),已經本院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
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此有前開系爭車輛行照1份在卷
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年4月7日,已
使用1年1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3年2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2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應為45,1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32,162元÷(5+1)=38,69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32,162元-38,694元)×1/5×(1+
2/12)=45,143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87,
019元(即232,162元-45,143元=187,019元),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248,076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
修復費用共計435,095元(計算式:187,019元+248,076
元=435,09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亦
有過失。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
、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明定,可知黃燈號誌
僅係提醒駕駛人與行人即將失去路權,並非無路權穿越道路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沿加昌路駛入系爭加岔口時,加昌路
上之燈號固為黃燈,惟於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
加昌路上之燈號仍為黃燈,嗣於車禍發生後1秒,加昌路上
之燈號始轉換為紅燈,此有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0至82頁),足徵於車禍發生時,系
爭車輛行向之燈號仍為黃燈,通行路權並未喪失,自不得謂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黃燈時通過系爭交岔口有何過失,再本
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時有何逾
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就車禍
亦有超速及闖黃燈之過失,自屬無據,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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