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判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七年度上訴第字三四二號),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限制出境,迄今已逾一年,期間均按時出庭應訊,並無傳喚未到或經拘提之紀錄,且抗告人之親人皆定居台灣,資產亦無移轉境外,自無逃亡境外之可能,又抗告人近需前往印尼相親結婚,確有出國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該案件尚未審結,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乃駁回所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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