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憲進 等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憲進至民國107年10月1日止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23,303元迄未清償。詎
相對人林憲進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與另一相對人就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通謀虛偽以無效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另一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
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關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件,
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經查,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
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
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
調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
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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