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李純安 律師
被 告 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賠償金,依兩
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
兩造既合意因本件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