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貳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折合新台幣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