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零捌拾壹元,折合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