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一,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二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二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
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兩筆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26,900元,約定借款期
限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各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均按
年息6.4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
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分別為191,34
3元、22,957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