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
九、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核,本案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始供承三件詐欺犯行,並核與証人即被害人 許婷雲 、 田俊壕 指証情節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發票等在卷足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事証明確,乃各依累犯,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定應執行刑十月並諭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㈠科刑上尚有空間。㈡其自始即表示和解誠意,然因被害人迄未到庭未能和解,對其極為不公。㈢其於原審法院之証詞,法官均未採信。」等語提起上訴。經核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