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
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論處其犯詐欺取罪刑,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見97偵字第2778號卷第7、61、76頁,原審卷第72頁)、被害人辰○○、卯○○、子○○、甲○○、丁○○、辛○○、壬○○、戊○○、 呂可為 、癸○○、丑○○、己○○、丙○○、寅○○、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電子郵件資料、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存摺明細、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教育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及「 雷嘉皓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調閱帳號登入服務紀錄、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服務用戶資料等及扣案玉山銀行電子錢包22張等為其依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上訴人因腳粉碎性骨折在家修養,在網路上找的一份工作,不幸被網路上詐騙集團利用犯案,請求重新調查。上訴人確實無心之過,非故意詐騙被害人錢財,希望可以減輕刑期。上訴人已經為此事向親友借貸30萬元還予被害人,上訴人幫詐騙集團打工收入才2萬多元,家中還有幼小的女兒要撫養,因精神疾病問題無法外出工作,收入不穩定還須還清借款,判決一年罰金已經造成生活上及家庭上的負擔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