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固如檢察官所主張犯如附表所示7罪,業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無誤(刑期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但由於受刑人曾另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7號案件判處受刑人施用第2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全案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為為97年間,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94年5月19日,此有如附表所示7份刑事判決可稽。由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是在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97號案件確定之後,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是在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97號案件確定前,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如附表編號7所示受刑人犯行固然與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97號案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可定執行刑之狀態,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刑人之犯行,則不可與受刑人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但聲請人卻聲請原審對如附表所示7案件定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另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刑人6案件之法院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事判決可參,可見原審法院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原審自不能就此6案件為定執行刑之裁定。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附表編號1至7號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犯罪日期是裁判確定前,及最後事實審法院等規定,並無不符法令,如按原裁定見解本件須分別向桃園地院及台北地院提出定刑,顯有未洽,查簡字第2597號案已執行完畢,可不須一定與編號7案件併罰,即編號1至7號案一次併罰定刑豈不省事?何須分二次聲請?況檢察官本件聲請併罰要件並無違誤,可見原裁定理由嫌武斷,若按原裁定所指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亦有遭無定執行刑權限駁回之虞;原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亦較簡捷,原裁定理由非合理,仍有商榷餘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號、第98號分別著有解釋。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定執行刑之依據,應依上開之法律要件,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先後所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非無見;然受刑人另於95年2月25日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6案件顯然均係在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確定(95年7月24日)後所犯,參酌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號、第98號解釋意旨,該等案件與受刑人在95年7月24日前所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自不得與附表編號7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酌及此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受刑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97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檢察官聲請定刑,犯罪日期是裁判確定前及最後事實審法院等規定,並無不符法令,原裁定理由嫌武斷云云,依前揭說明,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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