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與 陶敘丰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上旬某日,由陶敘丰向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下稱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詐稱有客戶要看車,致使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不疑有詐,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交與陶敘丰駛離,嗣陶敘丰偽造該車係被告靠行於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靠行切結書乙紙,並盜蓋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及負責人 簡淑玲 之印章於其上,於97年8月11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區 王瀚聰 所經營之合平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與王瀚聰。嗣被告與陶敘丰復另行起意,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下旬間某日,以同一詐騙手法,由被告自其所任職之貝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下稱貝盈公司)騙得貝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復由陶敘丰於不詳時地偽刻貝盈公司及其負責人 邱淑蓮 之印章各乙枚,偽造該車係被告靠行予貝盈公司之切結書乙紙,並蓋用上開偽刻之貝盈公司及邱淑蓮之印章且偽造署押於其上,於97年10月27日持向臺北市○○○路 張家榮 負責實際經營之尚豪當舖典當8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貝盈公司及張家榮。嗣經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簡淑玲、貝盈公司負責人邱淑蓮分別察覺有異,始報案查知上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簡淑玲、貝盈公司負責人邱淑蓮及王瀚聰、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合平汽車當鋪之相關文件(含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行車執照、當票、收當登記簿、甲○○身分證、同意書、偽造之靠行切結書、借據等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尚豪當鋪之相關文件(含收當物品登記簿、臺灣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偽造之靠行切結書、當票、聲明書、車輛暫時借出切結書、切結保證書、產權聲明書、本票、車輛共同擔保借款切結書、甲○○身分證、陶敘丰身分證及駕照、行照等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並以:被告與共犯陶敘丰間,對於上揭2次犯罪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及負責人簡淑玲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刻貝盈公司及負責人邱淑蓮之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造貝盈公司及邱淑蓮署押之行為,均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如上開所述之情狀,且被告前案詐欺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就本件兩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