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6號債權人台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WarisanUtamajayaEmporium&Supermarket(下稱第一百貨摩拉分行)於民國96、97年間,委任債權人處理由中國大陸訂貨及出口至汶萊事宜,嗣債權人受任處理之17筆貨櫃運送至汶萊MUARA港,並已由第一百貨摩拉分行領取,惟其迄未償還債權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貨款,又債務人甲○○為第一百貨摩拉分行之負責人,故其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第一百貨摩拉分行係外國法人FIRSTEMPORIUM&SUPERMARKETPTELTD(下稱第一百貨)第16家分店,而第一百貨之種類為有限公司,有債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及名片一紙在卷可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貨如經我國認許,則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之有限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並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負責人分屬二個人格,則債權人與之成立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為第一百貨,非甲○○,其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與公司就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償還義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另第一百貨如未經我國認許,依卷附代理委託書、電放申請書所載名義人均為第一百貨摩拉分行經理 麥順成 (MAKSOONSENG),而非甲○○,因債權人亦未陳明甲○○有以第一百貨名義與債權人為委任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無從認定甲○○應與委任人第一百貨摩拉分行負連帶責任,故債權人主張甲○○應與第一百貨摩拉分行就債權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貨款負連帶償還責任,顯與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難認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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