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乙○○住處,因細故與乙○○、丙○○、 蘇國燦 發生爭執,遭乙○○等3人毆打,受有下側門齒斷裂、頸部瘀傷、左手掌第4掌骨骨折、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12號案件審結),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甲○○離開上址,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之朱昌公園時,乙○○跟隨而至,並稱:要輸贏、要落人(台語)也沒有關係等語,甲○○即基於傷害犯意,與乙○○互相扭打,致乙○○受有右頸部瘀青、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乙○○在上開時、地互相扭打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乙○○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是隔天的日期云云;於本院辯稱:之前是他們姪孫3人打我,後來我才會在公園與 蘇金武 發生衝突,不是我打他,是蘇金武嗆我,我們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在地上滾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街○○號
乙○○住處,因細故與乙○○、丙○○、蘇國燦發生爭執遭3人毆打,受有下側門齒斷裂、頸部瘀傷、左手掌第4掌骨骨折、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等情,該案被告乙○○、丙○○、蘇國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12號案件審理,於準備程序時,乙○○等3被告坦承犯行(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3312號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98年4月26日17時35分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告訴
人受有右頸部瘀青、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此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扭打一情(見98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供稱:我要離開時有去朱昌公園,打麻將的莊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二姊,我二姊、二姊夫、我姪子一起到朱昌公園,丙○○也叫人來,乙○○一直嗆我說:要輸贏、要落人(台語)也沒有關係,我聽了就很生氣,我說:不然單挑,我就跟乙○○二人單挑,我跟乙○○就一打在地上,丙○○要靠過來,我姊夫不讓他靠過來,說讓我跟乙○○二人自己解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伊一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第5至6頁、第25頁),雖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單方毆打伊,伊並未還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第25頁),惟參酌被告當時已受下側門齒斷裂、頸部瘀傷、左手掌第4掌骨骨折、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輕微,應無可能單方面毆打告訴人,應以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一節為可採。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頸部瘀青、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並
非伊所造成,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8年4月26日17時35分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受有右頸部瘀青、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係於98年5月8日(原審誤繕為98年5月12日)始向台北地檢署告訴乙○○涉犯傷害罪嫌,有被告申告之偵查筆錄附於原審調閱之98年度易字第3312號案件卷宗可稽,則告訴人應無可能先於98年4月26日即偽裝受傷而至醫院求診,於被告提起告訴之後,至98年9月17日(見偵查卷第5頁之警訊筆錄)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理,再告訴人受有右頸部瘀青、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情形,與被告所供述其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推來推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受傷部位為膝蓋、大腿、手一節(見98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第25頁)亦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98年4月25日與被告扭打時所造成。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相扭打,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頸部瘀青、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節甚為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先於98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遭告訴人毆打,所受傷害非輕,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表皮受傷,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圖飾卸責,犯後態度欠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