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成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成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詳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二四頁反面),且其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一0五偵-0六三五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見毒偵卷第五九、二七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身體疼痛難耐,一時失足復又尋求施用毒品以緩解疼痛。被告獲知被判刑處有期徒刑七月,除更痛悔自行不義外,更擔憂將來入監服刑後,家中年邁母親無人照養,被告已穩定之工作將無法保住。被告犯後已真切認知此錯誤行徑,並已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一事,被告願定期向鈞院提出戒癮治療之實據,以證明被告確已戒除施用毒品,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