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俊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巫俊瑩(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本案犯罪,但原審時未能與受命法官作充分溝通,故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嗣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該答辯狀所述伊工作、家庭、經濟及戒癮等情形,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付審理、緩刑或可易科罰金之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旁,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自制力薄弱,惟係自戕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工作、家庭、經濟及戒癮等各情而為量刑,經核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未詳細審酌上開答辯狀內容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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