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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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羅濟忠具保人羅時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時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羅時強因受刑人即被告羅濟忠犯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濟忠犯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羅時強於民國103年3月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函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
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等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