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請人 陳譽紋 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㈢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給付陳譽紋資遣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預告工資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方案:「本案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於105年1月29日前給付陳譽紋資遣費25,933元、預告工資14,667元」,惟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未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12月31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即將位於臺南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事項,原屬臺南市政府主管事項,委託由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執行之,且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受託執行前開勞工事項後,均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6月2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本件勞資爭議主管機關之受託辦理執行機關。又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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