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隆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利,恣意竊盜,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所竊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告林明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南市○○區○○街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3號、第1795號、第2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0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興路2段附近之大學早市時,見 李榮村 所經營之魚肉攤位後方保麗龍箱上置放紅色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千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榮村疏於看管之際,下車步入該攤位後方,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含其內現金,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李榮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榮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娥(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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