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張吳碧蓮 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訴外人 張芙美 之債權,併案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雖為張芙美之繼承人,但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
85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2,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832,56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832,567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38,761元{計算式:832,567元×5%×(3+4/12)=138,76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8,76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
┌──────┬─────┬─────────────────┐││新臺幣,元│計算式│├──────┼─────┼─────────────────┤│已核算之金額│264,172││├──────┼─────┼─────────────────┤│利息│472,676│249,407×11.5%×16.48=472,676│├──────┼─────┼─────────────────┤│違約金│93,101│249,407×11.5%×10%×0.5=1,434││││249,407×11.5%×20%×15.98=91,667│├──────┼─────┼─────────────────┤│程序費用│500││├──────┼─────┼─────────────────┤│執行費用等│2,118││├──────┼─────┼─────────────────┤│合計│832,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