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販賣之集合性犯意」。
㈡原聲請書犯罪事實第十四行及第十八行「95年初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5年4月間起」。
㈢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十四行「3次販售仿冒皮夾及手錶
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3次販售仿冒皮夾及手錶等物(其中交易LOUISVUITTON皮夾之時間為95年5月3日)」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 周桂岑佛朗西龍公司代理人劉
廷耀、奇摩雅虎帳號「M58511」號帳戶申請人 莊銘宗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㈢商標專用證明資料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
印七紙(警卷第十八至第十九、二十四至二十七、四十三頁)、周桂岑中英文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及 劉廷耀 鑑定證明書各一份(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產品意見書二紙(警卷第十七、四十四頁)、奇摩雅虎拍賣及電子信箱網頁列印七紙(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案外人 程佩佩 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影本各一份(警卷第四十、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以帳號查詢IP位置資料及IP位置使用者資料各一份(警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頁)、照片十九張(警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ONY(或譚先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販賣仿冒商品之目的無非牟利,且通常均會提供多種商品供
不特定人挑選,以增加交易機會,乃從事此種活動者於短時內反覆多次出售仿冒商品,毋寧為成立上開犯罪者之常態。而立法者在此類構成犯罪事實抽象化、條文化而規定於具有刑罰法律效果條款之過程中,亦應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予以一次刑法評價,學理上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是如將個別販賣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從而,將反覆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歸類學理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為一次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顯較合理。查本案被告短期間即售出仿冒商品三件,尚有扣案如附表所列之仿冒商品待價而沽,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被告上揭所為,自應論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該當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一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成立連續犯,所持見解與本院有異,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始自「九十
五年初起」,與本院上開認定係始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別,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甫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竟即再為本件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係貪圖小利、販賣時間及次數、查獲仿冒商品數量,及其行為足以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銷售損失暨信譽、品質受消費者質疑,而損及本國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商標權人│├──┼───────┼─────┼──────┤│一│GUCCI皮包│壹│固喜公司│├──┼───────┼─────┼──────┤│二│GUCCI鑰匙包│貳│固喜公司│├──┼───────┼─────┼──────┤│三│BURBERRY皮包│叁│布拜里公司│├──┼───────┼─────┼──────┤│四│BURBERRY皮夾│貳│布拜里公司│├──┼───────┼─────┼──────┤│五│LOUISVUITTON│伍│路易威登公司│││皮包│││├──┼───────┼─────┼──────┤│六│LOUISVUITTON│陸│路易威登公司│││皮夾│││├──┼───────┼─────┼──────┤│七│LOUISVUITTON│壹│路易威登公司│││鑰匙包│││├──┼───────┼─────┼──────┤│八│LONGINES手錶│壹│佛朗西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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