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拾肆臺(內含IC板塊拾貳片)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在臺南市○○路○段○○○號其開設經營「元智電子遊藝場」,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大舞臺」四臺、「金象王」一臺、「滿貫大亨」二臺、「賽馬」一臺(聲請書誤載為「三臺」)、「星鑽迷」三臺、「神秘魔法石」一臺,與前來把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以早班日薪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及晚班日薪七百元之代價僱傭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在上開遊藝埸內擔任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為賭博行為之分擔。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把玩方式,係由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由機臺以一比一之比例顯示分數供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賭客不願把玩時,則以所得之分數按一比一比率兌換現金。適被告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起,在上開遊藝場,與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賭博財物,嗣於該賭博機具剩五千分時向丙○示意「洗分」,並由被告丙○先將現金五千元放置在掛於店內儲藏室門後綠格襯衫口袋內,再指示被告乙○○自行前往拿取,待被告乙○○取得前開現金後,隨即為在場喬裝為客人之警員 蕭宗儒 表明身分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十四臺(由泰源起重工程行代為保管)及機台IC板十二片、現金五千元及綠格襯衫一件,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店內都是用洗分券,不能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玩?)投代幣下去
,是一比二的,我用一千元新臺幣跟店員丙○換一百枚代幣,那邊有好幾種圖案,如果押中就給分,沒有押中分數就消失了,最後結果看幾分就換多少遊戲卡,我最後積分是五千分換了五千元」,「(店員如何拿給你的?)他放到倉庫一件襯衫的口袋裡」,「(你怎麼知道要去哪裡拿?)他只跟我說放在後面倉庫,叫我自己去找」,「(你後來是自己找到的?)是」,「(你去那邊玩幾次?)第二次,前一次是三、四天前」,「(是不是都在那邊拿錢?)是」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七號偵卷第七頁),經核與當場查獲之警員蕭宗儒職務報告書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頁),並有扣案之賭資五千元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確有兌換現金予證人乙○○乙情無誤,準此以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丙○係請領固定之薪資之職員,關於負責現
場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法,包括以如何之比例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如何之分數,俟押賭完畢,所累積之分數得依上開比率兌換現金,衡諸常情,斷無擅依己意決定「元智電子遊戲場」內客人洗分時得否兌換現金此一重要事項之可能;又被告丙○如非基於被告甲○○之授意,焉有可能自掏腰包與被告乙○○兌換賭金而自蒙損失之理,足見被告丙○負責元智電子遊藝場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確係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授意為之至明。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現場檢
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益見被告甲○○、丙○間確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丙○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為賭博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甲○○、丙○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營利意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甲○○係本案賭博之管理者,責任理應較重,被告丙○僅係受僱之僱員,每天支領固定薪資,係聽命於被告甲○○,另被告乙○○則係賭客,係一時貪圖小利而蹈法網,然被告甲○○、丙○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渠等犯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惟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足證其尚知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十四臺(含IC板十二片)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考,不問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賭資五千元,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係被告 湯溫龍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綠格襯衫一件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直接供犯本案時所用之物,自非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備註│├──┼────────┼───┼──────┤│一│大舞臺│四臺│含IC板四片│├──┼────────┼───┼──────┤│二│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片│├──┼────────┼───┼──────┤│三│滿貫大亨│二臺│含IC板二片│├──┼────────┼───┼──────┤│四│賽馬│一臺│含IC板三片│├──┼────────┼───┼──────┤│五│星鑽迷│三臺│含IC板三片│├──┼────────┼───┼──────┤│六│神秘魔法石│一臺│含IC板一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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