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詎其前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聯宏戲院附近,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細漢源 」之成年友人(已死亡)交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前開改造手槍),及編號②、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其中編號③部分業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爾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前開改造手槍1支後,再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由丁○○主動自該址所擺放之茶葉罐內取出前開制式子彈7顆、與附表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惟辯稱:扣案子彈係伊主動拿給警察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員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持有槍械,且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同居人 徐游虹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員警在該車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後,被告即自承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情,嗣後更主動取出上開子彈交予員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遂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前開改造手槍
1支及制式子彈7顆可資佐證。且前揭槍、彈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認均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83928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9幀在卷可考,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雖迭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要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或對其發生嫌疑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就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又倘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者,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業因案被發覺,行為人雖於司法警察(官)訊問過程中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首先對案外人 李思強 實施通訊監察,繼而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曾與該人聯絡,且依監聽內容發現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嫌疑重大,並據此研判被告藏匿槍枝地點可能係上述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或其可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659-FB號等2部自用小客車,遂於95年5月29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嗣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方於同年月30日13時許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且員警於開始實施搜索前,曾先行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或毒品,經被告答稱沒有後,隨即依法執行搜索,先在被告同居人徐游虹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1支後,復於被告上開租屋處內由其主動取出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子彈8顆交予執行員警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戊○○2人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卷附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421號卷附搜索票、聲請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綜此足認本件被告乃係遭警發覺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情在前,方始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之子彈8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謂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當未可據此主張減刑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條,並於該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性質上係屬繼續犯,故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是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再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從而本件被告雖自93年2月間某日起已然涉犯本件犯行,惟其最後持有行為之時點既為95年5月30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時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本院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而為裁判,方屬適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綜觀本件卷附各項事證,僅堪證明被告確有自綽號「細漢源」之人處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而非法持有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於收受該等槍、彈之際主觀上有何受寄藏匿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違反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細漢源」處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姑念及其並未持之用以犯罪,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另諭知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乃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並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限。從而被告前揭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加以計算,應易服勞役112日,又倘依修正後規定予以折算,至多僅須易服勞役100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算),且因二者均未逾修正前刑法第42條3項所定6個月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是本件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方屬適法。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②制式土造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附表編號③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編號④土造子彈1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且所遺留之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0000000000號)│││├──┼─────────────┼───┼───────────────┤│②│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同上│├──┼─────────────┼───┼───────────────┤││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惟因試射││③│││而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土造子彈│壹顆│經試射認不具有殺傷力,且因試射││④│││而擊發,所遺留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