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係「楊課長」、「唐律師」,而以乙○○中獎須先匯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於匯款後未取得中獎獎金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集字第950539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有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見偵三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至二十七頁)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偵三卷第八至九頁)。核與被告前揭帳戶交易紀錄相符,足認證人乙○○確遭上揭詐騙情事,自堪採信。
三、被告甲○○固對於開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下旬發現遺失,但因存摺內沒有錢,所以才未去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之所以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非僅單純為存
款、薪資轉帳等用途,而係為申辦貸款並用繳款之用,於九十四年二月下旬遺失後立即發現卻未報警或向銀行申報掛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五頁反面、偵一卷第六至七頁)。而觀諸前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可知,該帳戶內不僅金額進出頻繁,且係作為轉帳扣款之用,足見該只帳戶對被告而言係屬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再者,該只帳戶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仍有如同以往之正常存支交易紀錄,且在三月一日當日帳戶內尚有餘額一萬餘元,設若被告帳戶在二月下旬即告遺失,何以還能繼續正常存支使用?且被告帳戶內既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其在二月下旬即已發現遺失,為何不立即向銀行掛失以防盜領?所辯顯違常理!堪認被告帳戶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尚在正常使用中甚明!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
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只需存入少許金額,即可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再以目前利用轉帳方式詐取款項之事件頻傳,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可能,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已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且以被告三十餘歲業已成年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僅純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刻意提供上揭帳戶供
他人使用,其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達二十萬元,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