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6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踰越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丁○○前曾因犯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仍不知悔改,於出獄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丁○○知悉其鄰居丙○○位於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口碑52號之住宅,平日不常有人居住僅供作別墅使用之機會,未經丙○○之同意,即共同於93年4月10日18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丙○○前開住宅之後門鐵門以及窗戶拆卸後踰越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並竊取丙○○所有置於其內之電視機1台、藤椅及茶具、茶椅各1組、電話1支等物(價值約新台幣5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回甲○○、丁○○二人共同之住所內置放。嗣經丙○○於93年4月10日18時10分許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於上開住宅二樓地板上採獲甲○○所餘留下之煙蒂1枚,經送鑑驗比對DNA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前揭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95年6月22日南縣警鑑字第0952200551號鑑驗書1份與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有關共同正犯及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既均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⑵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然此刪除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將具有方法結果之行為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二罪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主要乃為竊盜之方法之一,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手段目的關係,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處斷。再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被告丁○○前曾因犯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二人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財產利益之損害、以及對於被害人住居安全之危害,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至今均未將竊得物品歸還予被害人,併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