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鑰匙貳支沒收。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拆解車輪之工具壹批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鑰匙貳支、拆解車輪之工具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於9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巷巷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將其自備之鑰匙插入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電源開關後,發動汽車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並供己代步。㈡於95年3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 龔保峰 置放於高雄縣
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區之林園鄉公墓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於95年3月23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巷口失竊),竟另行起意,與龔保峰、 龔志明 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將拆解自小客車之8個車輪搬運至龔保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於95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失竊),由龔保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車輪載往高雄縣○○鄉○○路○○○○號建昇汽車保養廠,被告亦駕駛其所竊得,用以供己代步之車號0000-00號搭載龔志明前往上開汽車保養廠與龔保峰會合後,將上開車輪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卸下,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汽車保養廠老闆 黃命良 將車輪之鋼圈與輪胎分離,嗣於95年3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建昇汽車保養廠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2支、拆解車輪之工具1批。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9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述相符(見警卷㈡第54頁),並有卷附車籍查詢資料表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扣案鑰匙2支足憑(見警卷㈠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32頁、第31頁,警卷㈡第56頁、第57頁),經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三、就被告搬運贓物犯行部分,雖據被告供認其於95年3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與龔保峰、龔志明二人共同搬運拆卸自車號00-0000號、VE-7462號自用小客車之8個車輪,並將之運往建昇汽車保養場,以將車輪之鋼圈與輪胎分離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車號00-0000號、VE-7462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云云(見警卷㈠第9頁)。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
別係西元1993年、1994年出廠之車輛,其外觀尚稱良好,有現場照片4幀足憑(見警卷㈠第35頁、警卷㈡第98頁),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93年3月
23日下午4時許失竊,已據被害人己○○、戊○○證述在卷(見警卷㈡第74頁、第84頁),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2份可稽(見警卷㈠第18頁、第19頁,警卷第78頁、第88頁、第76頁、第86頁、第89頁、第91頁),是被告自無誤認上開車輛係無主物之可能,則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係他人所有,其於未經徵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與龔保峰、龔志明二人拆卸上開車輛之車輪,並將之運往汽車保養場再進行二次分離拆解,自難認被告無搬運贓物之認識與故意。
㈡至於共犯龔保峰於警詢中雖供稱:伊僅受乙○○所託,駕駛
車號00-0000號贓車自乙○○住處車庫載運已拆卸之車輪8個前往建昇汽車保養廠拆解云云(見警卷㈡第37頁),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屬贓車,業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4頁),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1份、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件、照片1幀足稽(見警卷㈡第67頁、第68頁、第93頁),就龔保峰指述僅搬運贓物之起點係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乙節,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據,尚非可採;另本件用以拆解車輪之工具1批則係警方自龔保峰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上開拆卸之車輪係由被告與龔保峰、龔志明三人共同攜往建昇汽車保養廠,請保養廠老闆黃命良為渠等拆解等情,復據共犯龔志明、證人黃命良證述甚明,並有查扣之拆解車輪工具1批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31頁),益見共犯龔保峰亦有參與拆解車輪並加以搬運之行為,其與被告及龔志明間就搬運贓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搬運贓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
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乙○○雖以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搬運贓物,然被告係竊車之目的在供己代步,事後始另行起意與龔保峰、龔志明等人共同搬運贓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所犯兩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修法前後共同正犯修正之比較:
被告乙○○就其搬運贓物之犯行,與龔志明、龔保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同正犯(龔志明搬運贓物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龔保峰搬運贓物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原條文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與龔志明、龔保峰之前揭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修法前後本刑輕重之比較: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其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即95年3月27日、95年
3月28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
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規定科刑。
⒊就修法前後累犯加重之比較: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僅將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認係累犯。
本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就修法前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
⑴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百,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⒌就修法前後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則就但書部分修正為: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就各刑合併之刑期最長期限較新法規定為短,是應以適用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⒍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丁○○受
有十二萬元之損失,又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查緝贓物之困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其所竊車號0000-00號車輛1部及所搬運之車號00-0000號、VJ-6926號車輛之輪胎及鋼圈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汽車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㈡第3頁),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共犯責任範圍內,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自共犯龔保峰所駕車號00-0000號贓車上查扣之拆解車輪工具1批,係龔保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及龔志明供述在卷(見警卷㈡第4頁、第8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