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2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共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准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300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214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9號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