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1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8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7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此部分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62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係於96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嗣該存證信函於96年9月29日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由相對人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時(96年9月29日),聲請人尚未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96年10月19日始撤回),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既係在其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為之,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前開催告並未合於法定要件,其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