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辨識、操控、反應
能力等均會下降,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
,且被告甫於今年0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
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於不顧,並念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
,較機車之危險性為高,幸經警攔查而未駛上國道高速公路
,且尚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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